(2012)北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际、被告王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抚顺市质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国际,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质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4857-1.法定代表人赵镇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厚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于国际,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王宇,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代码:94166831-X.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质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赵雪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被告于国际、被告王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抚顺市质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厚从、被告于国际、被告王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0500元、在社区医院打点滴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际辩称,我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宇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我都已经赔偿原告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在合同之外增加任何赔偿。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部分诉求不合理。原告主张停运费、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质达公司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0时左右,在G102线沈北路蒲南路东口,被告于国际驾驶辽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高厚从驾驶的由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高厚从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于国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高厚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市新众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修理15天。另查明,原告公司驾驶员高厚从系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9月15日,原告东运公司与高厚从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厚从将其所有的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东运公司名下。辽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宇,辽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原告驾驶员高厚从的医疗费已经经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证明、挂靠协议书,被告王宇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质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国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国际受雇于王宇,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宇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辽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被告王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交通事故造成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为免赔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500元的问题,原告只出具了本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一天停运损失为700元,被告王宇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其每天停运损失费为700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轻型货车,载重不到2吨,700元每天纯利润明显过高,故对被告抗辩予以支持;但原告停运属实,结合原告停运天数及市场行情,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200元,停运损失费为3000元(200元×15天=3000元),关于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社区医院打点滴4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体为公司,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