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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陈育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育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08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清远路226-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7710107L。代表人:林宏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子游、庄龙斌,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育青,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陈育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育青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737.37元,至2017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1936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及利息655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从2017年7月2日起,利息以本金19737.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普卡卡号62××00申领时间2012年3月10日信用额度2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4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737.37元、透支利息6559元、滞纳金19363元。还款事实2015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737.37元透支滞纳金986.8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1日止透支利息为6559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737.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6559元,自2017年7月2日起以19737.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986.87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陈育青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