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寿全与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寿全,李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75号原告:聂寿全,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职工,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发,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云南大学在校学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兰,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聂寿全诉被告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被告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寿全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五一节还20000元,到了五一,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兰辨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张加成是被告的丈夫,2008年8月8日张加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09年4月23日还了原告35000元,还差80000元未还,于是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明确还欠原告80000元;2010年元月21日,张加成把剩余的80000元还给原告,款项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拿过原告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聂寿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李金兰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兰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金兰与张加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书写的张加成已经还清了2008年8月8日所诉的借款;三、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五华法院起诉张加成,明确2009年4月23日的欠款和2008年8月8日的欠款是同一笔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夫妻债务和个人债务应该区分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张加成说其还款,但无法说清是用什么方式还款,原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同一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李金兰向原告聂寿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丈夫张加成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经还清为由进行抗辩,因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李金兰,其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聂寿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