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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晓军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拐骗儿童于2012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6时许,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新村9巷11号205房的被告人潘某某未经邻居黄某某1同意擅自将其三岁的儿子黄某某2(又名黎某)带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起收养之意,遂于当日带黄某某2回到广西老家,并对家人谎称黄某某2是自己的儿子。1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带黄某某2乘车返回深圳并于次日早晨将被害人黄某某2送回给黄某某1。2012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考虑被告人潘某某事后能够及时将小孩送回,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曾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