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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宾,男,54岁。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宾于2011年11月22日上午在本市新兴骏景园5号楼1006号被害人白某某家安装吊灯时,乘无人在场之际顺手将白某某放在吊灯格档上的塑料袋偷走,内装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带黄金十字架吊坠)、黄金手镯2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972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金水、张彦荣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陕西省宝玉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宾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宾能退还全部赃物,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欣人民陪审员  温萍人民陪审员  成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