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朱成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据。原告遂委托原告之友朱某于当天向被告转账汇划150万元借款,同时告知被告将来支付利息及还款也可直接付至朱某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13日,被告依约将第一个月利息计人民币6万元付至朱某某行账户。但自第二个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与利息,被告仍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4%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9月3日为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后2011年9月9日被告的舅舅已替被告还款6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的账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86万元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的4%计算,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金按150万元计算利息为6万元,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86万元计算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朱某某行卡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其友朱某的银行账户号为226101100168974。4.被告章某某银行卡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号为22×××93。5.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其友朱某向被告转账汇划150万元的事实。6.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及利息付至朱某的银行账户。7、证人朱某陈述的证言,证明证人受原告的委托通过网银向被告汇划150万元款项,包括2011年7月13日收取利息6万元和2011年9月9日收取部分本金也是通过该帐户。被告章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5-7相结合,可以证实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6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原告收取的6万元的性质,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9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朱某给被告打款150万元,当天朱某便向被告的账号22×××93转账150万元,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2011年7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持有借据原件,被告又未出庭应诉,应推定被告尚未将借款全部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仅凭证人朱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加上原告认可2011年9月9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即被告总共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万元中80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4%计算,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金按150万元计算利息为6万元,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86万元计算利息的问题,如前述分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2011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归还的80万元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1207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