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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与诸暨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钟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明珠花园10幢房屋装修所需的水、电管道等材料均在被告处购买。2010年4月1日凌某,因三楼卫生间的一只铜接头发生断裂,致使整幢房屋装修材料被水浸泡。因原、被告双方对铜接头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对该断裂的铜接头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出具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铜接头的化学成分不符某某家标准,影响铜接头的力学性能。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被告方拒绝参加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的调解,拒绝提供该批铜接头的进货情况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致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859元。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装修的水电管道等材料均在被告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暨市浣东街道明珠花园10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父母在为该房屋装修时将水电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水电安装工陈某施工。2010年2月7日陈某受原告父母指派在被告处赊购得铜接头(又名铜内接)一只并安装在原告房屋三楼宠物卫生间。后该铜接头货款由原告父母支付给被告。2010年4月1日凌某,三楼宠物卫生间的该只铜接头发生断裂,致使该幢房屋的室内部分装修材料(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被水浸泡。原告方于当日向诸暨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房屋的现状及拆卸三楼宠物卫生间内破损管件的过程某某现场拍照,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诸暨市公证处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4月1日下午对原告房屋的现状及拆卸三楼卫生间内破损管件的过程某某现场拍照,同时对现场拆卸下的管件进行了封存、拍照,并作出(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一份,证明与本公甲相粘连的照片确系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方为此花去公乙用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断裂的铜接头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对该使用中断裂的铜接头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出具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铜接头的化学成分不符某某家标准,影响铜接头的力学性能,是导致该铜接头在使用过程中脆性断裂的内在原因。原告为此支付了铜接头鉴定费用14000元。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自行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本院,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859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铜接头断裂而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材料损失价值进行司某某定。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诸某某评咨(2010)字第6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损失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踢脚线为3.70米,评估价值为176元;乳胶漆抹面为24.35平某,评估价值为232元;墙纸贴面为25平某,评估价值为1900元;地板54.18平某,评估价值为28824元,合计人民币31132元。原告为此预缴了评估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2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被告公司的发货单、证人陈某证言、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诸某某评咨(2010)字第6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诸暨市公证处(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公乙用票据、铜接头鉴定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房屋中三楼宠物卫生间使用的铜接头从被告处购买,因被告出售的该铜接头化学成分不符某某家标准,影响了铜接头的力学性能,导致其断裂发生漏水事故并造成原告房屋的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该铜接头的销售者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关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计人民币31132元、评估费用2000元、公乙用1000元、铜接头鉴定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48132元。原告变更后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不存在铜接头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某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及评估费、公乙、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依法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98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