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康家月、马影与迟传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家月,马影,迟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康家月,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马影,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之母。被执行人:迟传明,曾用名迟传朋,冒名龙彪,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现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家月、马影与被告人迟传明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迟传明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康家月、马影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迟传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迟传明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期间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较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迟传明目前在监狱服刑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