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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王某某驾驶苏g×××××(苏g×××××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国道327线由东某某行使至事故路段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的李某某驾驶的浙e×××××号“安某”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6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衣服价位太高,车旅费也过高,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22时,张某某乘被告的大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王某某驾驶苏g×××××(苏g×××××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国道327线由东某某行使至事故路段某某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在内的多人受伤、财物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至临沂市河东人民法院治疗,于2010年4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06.64元(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回湖州后继续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233.9元,交通费733元。因右户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某某多次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客车行驶证、通路运输证、损坏衣服发票、湖州中心医院病假条、湖州医院收费发票、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卡、往返山东车票、山东医院cp报告单、湖州诊断报告及双方当庭陈乙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客运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惟具体的数额以本院酌情核定的为准。对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超高部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8940.54元、交通费733元、衣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15573.54元,扣除已支付7706.64元,实际应支付78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张某某负担48元,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