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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尚林与潘尚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林,潘尚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潘尚林,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尚富,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尚林与被告潘尚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尚林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胞兄妹。在1995年5月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爸爸潘发正(政)、妈妈(钟本余)作为一户承包了0.53亩土地(老亩);大哥潘尚友(有)由于早已结婚,也和大嫂单独承包了1.37亩土地(老亩);原、被告当时都未婚(被告是1996年12月23日结婚的,原告是1998年11月27日结婚的),全家人让原、被告单独为一户,用被告的名字承包了1.59亩的土地(老亩),而且划清了原、被告两人所各自承包的土地的地块。原告虽然结了婚,但是户口一直在原籍没有迁移到丈夫家(繁阳镇西苑小区,属于城镇户口)。被告也知道原告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的合同名下,但是,被告认为:把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虽然原告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的土地名下,但是原告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2010年,原告承包的1.33亩土地(市亩)被征用。第一次按照每亩15600元征用,后来又每亩增加了14800元,合计征用补偿款是40432元。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丈量后,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向土地征用单位领取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征用存款,原告的要求被被告拒绝后,家庭成员调解,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峨山镇凤形村委会调解,被告不理不睬,要求峨山镇司法所调解,由于被告不到,调解不成。故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确认被告名下被征用的1.33亩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计40432元属于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7日,在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的三年后。2、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的时间是1996年12月24日,在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的一年后。3、1995年5月1日原告的父母(潘发正、钟本余)、大哥(潘尚友)、被告名下所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父母、哥哥及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地点、时间等情况。4、2011年12月20日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承包的土地是在峨山镇凤形村峨一组。5、2011年12月21日的繁昌县峨山镇党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地已经被峨山镇征地组征地丈量,丈量面积是1.33亩。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名下,面积是0.7亩,已经被征用,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原、被告补偿款都没有拿到。被告潘尚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潘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尚林和被告潘尚富系同胞兄妹。在1995年5月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爸爸潘发正(政)、妈妈钟本余作为一户承包了0.53亩土地(老亩);大哥潘尚友(有)由于早已结婚,也和大嫂单独承包了1.37亩土地(老亩);原、被告当时都未婚(被告是1996年12月23日结婚的,原告是1998年11也27日结婚的),原、被告单独为一户,用被告的名字承包了1.59亩的土地(老亩),而且划清了原、被告两人所各自承包的土地的地块。原告结婚后,户口一直在原籍没有迁移到丈夫家(繁阳镇西苑小区,属于城镇户口)。2000年,原告承包的土地0.7亩(老亩)被征用,其土地征用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及其哥哥的证明,被告在领取该补偿款时曾承诺:自己在柳树塘下0.4亩加上月形涝上0.3亩的土地面积与长沟上0.7亩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日后,一旦这两块土地被征用,这两块土地所产生的征用款及其它权益一定归原告享有。2010年,被告承包的柳树塘下0.4亩加上月形涝上0.3亩的土地被征用(经丈量合市亩1.33亩)。第一次按照每亩15600元征用,后来又每亩增加了14800元,合计征用补偿款是40432元。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丈量后,原、被告就土地征用存款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确认被告名下被征用的1.33亩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计40432元属于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潘尚林于1998年11月27日结婚,时间系在1995年5月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且其结婚后户籍一直在原籍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峨一组未迁出。1995年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潘尚林与被告潘尚富均未成家,故两人作为一户承包土地(计耕地1.59亩),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被告的名下,当时该村村民每人承包的土地在0.7亩左右。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户内成员通过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柳树塘下4.0亩与月形涝上0.3亩以及机埂路0.19亩三块土地共计0.89亩划分给潘尚富经营,将长沟上0.7亩土地划分给潘尚林经营,挂靠在潘尚富户内一起承包,并经潘尚富承诺。2000年时,长沟上0.7亩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款将近30000元,潘尚富独自领取该款并占为己有,且承诺柳树塘下0.4亩加上月形涝上0.3亩的土地面积与长沟上0.7亩的土地面积一致,日后如果柳树塘下与月形涝上的两块土地被征用,其所产生的征用款及其他权益归原告潘尚林享有。现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被征用的1.33亩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计40432元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承包的长沟上的0.7亩土地在2000年被征用时,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由被告全额领取,被告并承诺其自己承包的柳树塘下0.4亩加上月形涝上0.3亩的土地被征用时,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归原告享有。被告的承诺既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尚富名下被征用的1.33亩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计40432元归原告潘尚林所有。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潘尚林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征地补偿款所在单位领取。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尚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