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傲卫”牌汽车防盗器,并就该产品的各种价格、结款方式、售后服务也作出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合作。双方也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基本能做到诚信合作。但是,自2010年11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欠44100元。其中2010年11月份欠23800元(香蜜湖店欠5100元、宝安店欠16500元,松岗店欠1100元、东益店欠1100元,11月货款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0年12月欠10800元(香蜜湖店欠4200元、宝安店欠6600元);2011年1月欠7300元(香蜜湖店欠4000元,宝安店欠3300元);2011年2月欠2200元(东益店欠1100元、宝安店欠11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合同,那么应该扣留30%的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半年后给予返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双方于2011年3月份终止合同,则质量保证金于2010年8月份才到期,因此原告起诉的债权尚未到期。同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不得私自与乙方客户进行直接交易,不得私自与乙方业务员交易,不得私自给乙方业务员中介费,一经发现,乙方每台对甲方罚款10000元,罚款从货款中扣除”。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反诉被告(甲方)先后有60多台产品支付了反诉原告(即乙方)业务员中介费。为此,被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罚款60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主张原告私自给业务员中介费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业务员给予促销奖励。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傲卫”牌汽车防盗器。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货款44100元未付。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中约定:“货款按月结方式进行,即每月30日前,按实际销售量结算上月的货款”、“若双方终止合同,结算时,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应结算款额的30%扣留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半年后给予返回”;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中规定“甲方(原告)不得私自与乙方(被告)客户进行交易,不得私下与乙方业务员交易,不得私自给乙方业务员中介费,一经发现,乙方每台对甲方罚款10000元,罚款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私自给被告业务员中介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购销合同》中有关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应当向其支付罚款。被告为此提交了某甲公司出具的《销售员奖励政策》(复印件)和防盗器销售奖励清单作为证据,显示原告曾以50元/台的标准向被告业务员支付销售返利,共计60台。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对上述奖励政策及返利情况均是知情的,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业务员支付返利的,并不存在私下交易的情形,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确认上述60台防盗器均是通过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的,所得货款也是由被告公司收取的。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送货单、销售员奖励政策、销售奖励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月结30天)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扣质量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且至本案判决时止,涉案货款的质量保证金均已届满支付期限,故被告有关拖欠货款尚未到履行期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合同中明确禁止的原告“私下”与被告业务员交易及“私自”给业务员中介费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绕开被告公司私下进行产品销售,从而造成被告的客户流失和经济损失。而在本案中,从原告制作书面的销售奖励政策和销售返利清单,以及销售货款均入被告公司帐等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业务员支付销售返利的行为是公开的,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返利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禁止的“私下交易”及“私自支付中介费”的情形,被告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原告支付罚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销售的该60台防盗器的货款均已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并未因为原告的返利行为受到任何损失。相反,由于原告通过返利的形式给予被告业务员销售奖励,客观上有助于产品销售量的提升,且货款均已入被告公司帐户并计入其销售额,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是有利的。综上分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罚款的反诉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100元。二、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9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36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