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68号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负责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盛某某。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小珍、人民陪审员吴善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农户经营需要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及苏某某(已死亡)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可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50000元以内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对借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某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原某按约放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原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48.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合计57248.65元;2011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32%计算;2、被告朱某某赔偿原某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80元;3、被告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批复复印件、原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周乙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3、中国某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放款,并对相应利息做了约定的事实;4、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8月30日结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2011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32%计算;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朱某某使用后,朱某某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朱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7248.65元(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及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按年利率10.332%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某某、傅某某、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4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