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深圳市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深圳市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刘艳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28号金沙嘴大厦1309。法定代表人胡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琼,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健仪,系被告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琼、卢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应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缴纳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5570.71元。现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艳玲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