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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高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金法诉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高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陈金法。被告:王海。原告陈金法诉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法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2400元,利息8250元,合计40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海立据向原告陈金法借款30000元,并由案外��殷苏荣提供担保,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另按年利率25%承担利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金法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注:此款于2010年9月1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3‱每天计算违约金。另加年利息25%。如经过其它部门一切费用均由今借人负责。今借人:王海320925199001036753担保人:殷苏荣320923199011273039.2009.9.4日”。原告借款后,被告届期未能还款,原告追款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法与被告王海之间发生的30000元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同意变更为按年利率21.24%主张利息,变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叁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偿还原告陈金法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24%计算,自2010年9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