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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兵诉刘红德、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徐兵,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3********。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德,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徐庄村干河刘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座。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与被告刘红德、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德和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1年5月4日0时许,万红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车辆与王风龙驾车载原告徐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万红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万红立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50.6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豫N532**/豫NQ5**挂车与张涛的摩托车及鲁BXX8**号轿车相撞应当是一起事故,应当预留张涛的交强险份额,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刘红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参与车辆实际经营,真正受益人始终是被告刘红德,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仅在挂靠期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其收取的管理费,仅限于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收取服务费后在挂靠期间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的,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0时许,万红立驾驶豫N523**-挂豫NQ5**号大货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泰山路君如意东侧,因机械故障停在路上,王风龙驾驶鲁BXX8**号轿车载原告徐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豫N523**-挂豫NQ5**号大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徐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万红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5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风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523**-挂豫NQ5**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红德,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对外营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投保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德支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徐兵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双眼睑裂伤,4、头皮裂伤,5、颈部裂伤,6、颅内积气,7、鼻骨骨折,8、鼻泪管断裂,9、嗅神经损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三个月复查。原告出院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91064.05元。2011年7月16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徐兵面颅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徐兵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徐兵脑挫裂伤并眶壁骨折遗有复视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兵系青岛力扬福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其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4116元,但未提供完税凭证。董兆炯和董培磊系原告徐兵陪护人员,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显示董兆炯与董培磊月平均工资均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徐兵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徐兵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徐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64.05元、误工费17593.28元(32763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9867元(2000元/天÷30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19990.40元(24998元/年×20年×24%)、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2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2、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对真实性及相关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数额的计算标准4117元/月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记录,原告与误工证明上的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费认为应当按50元/天计算,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医师的签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2%的赔偿比例计算。5、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6、交通费过高,只同意承担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万红立驾驶被告刘红德所有的车辆与王风龙驾车载原告徐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万红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万红立驾驶的豫N523**-挂豫NQ5**号大货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财产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红德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当按万红立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王风龙及万红立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王风龙):7(万红立)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1064.05元。原告实际住院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60元(20元/天×73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733元(2000元/天÷30天×73天×2人)。原告按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763元/年)主张的误工费17593.28元(32763元/年÷365天×19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9990.40元(24998元/年×20年×24%)。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524.05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刘红德赔偿50766.84元(72524.0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116.68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116.68元,被告刘红德应赔偿原告50766.84元,被告刘红德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德及商丘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11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