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刚刚,李巍,杨雅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封刚刚,女,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委托代理人何延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男,汉族,住南宁市长湖路。被告杨雅茸,女,汉族,住南宁市长湖路。原告封刚刚诉被告李巍、杨雅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广,被告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雅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刚刚诉称:被告李巍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杨雅茸是被告李巍的前妻,两人于2011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5栋3单元106号房,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被告李巍出具的收据为证。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借款140000元后,并没有用于支付房款,而是以被告杨雅茸的名义购买了鹏华基金旗下的“中国50”基金。2008年两被告产生离婚纠纷,被告杨雅茸即赎回基金并转移了资金,至今该笔款项一直由其管理。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只归还了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巍辩称:被告杨雅茸是我的前妻,我们于2011年8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5栋3单元106号房(系单位市场运作房),确实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我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的催促下,我们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还。最后一笔借款140000元,因被告杨雅茸个人拿去购买基金,且后来被其转移,故此该笔借款应由她一人偿还,而不是我们共同偿还。被告杨雅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巍、杨雅茸于1999年11月24日结婚,2011年8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的单位市场运作房,被告李巍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至起诉时止,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李巍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李巍出具三份《收条》,分别载明:一、收到妈妈(封刚刚)交来购房款共伍万圆整人民币。其中2004年10月交来叁万圆整,2005年12月给予贰万圆整。此据。”二、“今收到妈妈(封刚刚)借来购房款共人民币肆万圆整。此据。”三、“今借妈妈(封刚刚)购房款共人民币拾万元整,另需补付给妈利息¥2500圆人民币(定期存款不到期的差额)。此据。”上述三份收条,原被告均未对利息与还款期限作约定。再查明:被告李巍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102112001000XXXX)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查询2004年明细》中载明,2004年10月29号该账户续存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巍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102112001000XXXX)账户历史数据查询结果(2005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1日)载明,2007年11月27日该账户分两次共续存人民币14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雅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巍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巍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巍在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查询2004年明细》、工商银行账号《历史数据查询结果》,及原告出具的日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5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雅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即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5栋3单元106号房,应认定为李巍与杨雅茸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巍辩称2007年1月27日的借款140000元,被杨雅茸用去购买基金,之后被其转移,主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雅茸一人偿还,因该笔借款1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应向原告封刚刚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二、被告杨雅茸应对被告李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巍负担1975元,被告杨雅茸负担1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