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明。委托代理人:金土根。被告: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祖。委托代理人:崔艾栓。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3日被告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土根、被告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艾栓、张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六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自动门69樘,累计合同总金额为1230871元。原告如约将自动门分批制作后,全部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太原机场内,正常运行至今。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门款771420元,尚欠459451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财务部在对帐单上对欠款额459451元予以确认。2011年8月12日,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门款,原告向被告发出《门款催讨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8月底前将应付的459451元门款全部付清。被告收到催讨函后,只在2011年9月5日支付了50000元,其余欠款409451元拖欠不付至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联公司立即支付门款409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依法成立正常开业。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459451元的事实。3、承揽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六份合同,累计合同总金额为1230871元。4、门款催讨函一份,证明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5、转帐存折,证明被告支付门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联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供系列卷闸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日理想公司与方联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六份定作承揽合同,安装于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新机场建设项目,各个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经我方与建设方协调以及原告太原办事处负责人龙朋自派人维修,处理了部分问题,但在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承作的卷闸门M8-1、M8-2、M8-3的12个卷闸门中,使用方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仅使用其中4个,就出现了门板错位、不能正常开启、卷闸门两边轨道严重撕裂、电机减速机出现齿轮故障(经多次更换,至今无法齿合)、下降时突然失控等质量问题,就此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分别在2010年8月、2010年9月、2011年5月就卷闸门故障书面通知答辩人,要求及时处理。答辩人就上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在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龙朋自,要求其及时向被答辩人反映并解决。被答辩人虽派人到现场处理过,但至今仍然无法排除上述质量问题。2、在2009年10月16日签的合同中,被答辩人未按签订的合同安装提升门而安装了普通车库门。3、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卷闸门在使用过程中同样出现门板左右错位不能正常开启、轨道严重撕裂、下降时自动落地失去控制等问题,险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综上由于被答辩人所供卷闸门质量问题悬而未决,拒绝更换退货,故无权要求该产品的货款。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增值税票,未完全履行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6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业务量,以及对所订购门质量的约定等;2、1)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机场项目部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卷闸门存在质量问题、轴杆同门片整体坠落损坏,吊顶需维修;2)由于上述质量问题赔付施工队的800元修理费用单据一份;3、1)2010年8月由山西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太原机场货站库房卷闸门频繁故障的通知函一份;2)2010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太原办事处龙朋自的通知一份;4、1)2010年9月由山西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太原机场货站库房卷闸门频繁故障的通知函一份;2)201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太原办事处龙朋自的通知一份;5、1)2010年8月由山西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太原机场货站库房卷闸门频繁故障的通知函一份;2)2011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太原办事处龙朋自的通知一份;6、刘晋军的证词,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制作的门出现故障后,被告方都是与原告方的龙朋自联系的。在庭审中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表示从未看到过这些联系函,至于被告曾提出我公司定作的门在使用中发生了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派人上门维修,现已完全修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方员工,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由于该证人系被告方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六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自动门69樘,累计合同总金额为1230871元。原告如约将自动门分批制作后,全部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太原机场内。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门款771420元,尚欠459451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财务部在对帐单上对欠款额459451元予以确认。2011年8月12日,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门款,原告向被告发出《门款催讨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8月底前将应付的459451元门款全部付清。被告收到催讨函后,只在2011年9月5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4094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理想”牌系列门定作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是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定作的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部分货款。因被告未提供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门款409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21元,保全费2567元,合计6288元,由被告山西方联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曾碧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