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沈吉利与鲁志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吉利;鲁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沈吉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鲁志明。原告沈吉利与被告鲁志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利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吉利诉称:2010年6月3日17时,被告驾驶载有超长毛竹的电动三轮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35KM+50M地方时,因车上毛竹松散,在停车整理毛竹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3032.75元。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两个月。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31元,护理费5038.2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981.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7034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志明辩称:被告是将三轮车停在马路旁边整理毛竹,原告是自己跌倒的,与三轮车和毛竹都没有碰到,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是因他人的要求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是做好事。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几个证人是商量好之后去的,是伪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将三轮车停在马路边整理毛竹,虽然有几根毛竹长度超过规定,但原告跌倒与三轮车和毛竹都没有碰到,被告是做好事将原告送到医院,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第2组,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8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1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3032.75元;医院建议原告需要相应休息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系自行摔伤与被告无关。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两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被告引起,故与被告无关。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4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引起,故与被告无关。第5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系以念佛为生,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已引起,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鲁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之伤并非是被告的三轮车和毛竹碰撞引起,与被告无关,四个证人在交警部门作笔录是经过商量的事实。鲁某当庭作证时陈述:“我是大约以每小时27-28码的速度在骑的,本来是我骑在前面的,后来沈吉利超过我。我说他骑得这么快干什么,在我与他十多公尺距离时听到一声响,我抬头看到沈吉利跌倒了,他怎么跌倒的我没有看到。沈吉利跌倒后是我叫鲁志明送到医院去的,交警问我时我说可能是不是毛竹捎头碰了一下,签字也是民警叫我签的。向公安机关作证的时候我们几个证人没有商量过”。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以交警部门对证人鲁某所作的笔录为准。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交警部门作笔录的时候,是商量过的。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1.75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给鉴定部门的片子都是假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跌倒与三轮车和毛竹都没有碰擦,向公安机关作证的几个证人是商量好之后去的,是伪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从事的职业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被告申请的证人鲁某的证言,因证人鲁某在事发当日已向公安机关作了“毛竹捎头与原告的头盔刮了一下原告倒地受伤”的陈述和证人鲁某在庭审作证时否认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几个证人商量过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给鉴定部门的片子都是假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3日17时,被告驾驶载有超长毛竹的电瓶三轮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35KM+50M地方时,因车上毛竹松散,在停车整理毛竹过程中与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电瓶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因驾驶电瓶三轮车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又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2831元(已扣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201.75元)。原告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1.75元。原告从2008年起以念佛为生,居住,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其儿子家天83.9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38.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按每年2735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81.56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283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038.20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3800.76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在停车整理毛竹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擦,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证人向公安机关作证系伪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害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明应赔偿给原告沈吉利人民币6380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与被告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50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负担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