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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世显、周月竹与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卢世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原告周月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区。被告张文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代表人李茂富,经理。原告卢世显、周月竹与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杰与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显、周月竹诉称,2011年6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文涛驾驶鲁VEXX**号桑塔纳轿车沿东营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之子卢某某撞伤,致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鲁VEX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36.7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36.7元。被告张文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文涛驾驶鲁VEXX**号桑塔纳轿车沿东营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路XX新家属区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之子卢某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涛驾车逃逸,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文涛于2011年6月30日被东营死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获。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卢某某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836.7元。另查明,卢世显系卢某某之父、周月竹系卢某某之母。再查明,张文涛驾驶鲁VEXX**号的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世显、周月竹与被告人张文涛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文涛赔偿卢世显、周月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836.7元,其中包括鲁VEXX**号桑塔纳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0836.7元,张文涛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索赔交强险赔款的权利让与附带民事诉讼人卢世显、周月竹,并为附带民事诉讼人索赔提供协助,且负责将此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余款140000元,当庭过付。调解书生效后,张文涛支付卢世显、周月竹1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医疗费单据3份、(2011)东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保单1份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张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卢某某死亡后,其父卢世显、其母周月竹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文涛应对原告因卢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涛驾驶鲁VEXX**号的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原告卢世显、周月竹与被告张文涛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张文涛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36.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鲁VEXX**号的桑塔纳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36.7元。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