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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被告:虞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安国。被告:张朝洪。被告:潘万娒。被告:夏成钗。被告潘��娒、夏成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益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被告虞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张朝洪,被告潘万娒、夏成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益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虞正林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工行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朝洪签订编号为2010瑞安抵字05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张朝洪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张朝洪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的债权。3、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商业街415、41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万娒、夏成钗签订编号为2010瑞安抵字05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潘万娒、夏成钗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潘万娒、夏成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的债权。3、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莘民路22号和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的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虞正林签订编号为2010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虞正林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虞正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0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的债权。3、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和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的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恒茂公司签订××份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恒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2、借款期限为××年,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3、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41%,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4、若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411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4115%)计收复利。5、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具体由编号为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2010年瑞安抵字0513号、2010年瑞安抵字05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提供担保。6、恒茂公司已经或可能歇业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到期措施。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295万元。然而,恒茂公司却在还款日之前,发生经营风险而歇业。现请求法庭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恒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941%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9日合同宣布到期后按照年利率10.41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复息(按照年利率10.4115%计收)。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虞正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33567号,土地使用权号为瑞国用2009第10-513号)和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产权证号:安阳字第00118750号,土地使用权号:瑞国用2008第47-66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朝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商业街415、4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字第0003723号,土地使用权号:瑞国用2009第9-4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登记在潘万娒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莘民路2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4761号,土地使用权号:瑞集用99第100055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登记在夏成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4762号,土地使用权号:瑞集用99第100055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恒茂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的身份证,潘万娒、夏成钗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潘万娒、夏成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0瑞安抵字0513号、2010瑞安抵字0514号、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屋产权证××本、土地使用权证××本,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共六份,证明抵押情况及抵押已经登记的事实。4、2011年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恒茂公司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虞正林辩称:虞正林跟其他被告都是亲戚,他们仅仅只是签了个字,对抵押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跟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虞正林××手操作的,是虞正林欺骗了他们,而且虞正林也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该笔借款应当由虞正林来偿还,这么做既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可让其他被告心服口服。另外,如果法庭判决恒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希望法庭能将虞正林作为本案的第××顺序担保人,先变卖虞正林的房屋。第二、借款利息过高,因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不应当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第三、借款均是虞正林使用,所以本合同并未履行,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张朝洪辩称:被告张朝洪的房产权证××直在虞正林,对抵押××事不知情,他只是叫我去签字,贷多少钱我也不知情。被告潘万娒、夏成钗辩称:被告潘万娒、夏成钗对抵押事实不知情,具体贷多少钱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恒茂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恒茂公司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虞正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由虞正林××手操作,其他被告均由虞正林叫去签字,对抵押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均认为他们仅签了××个字,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致。另查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作为结息日期,恒茂公司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自201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付。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086万元,该合同为债务人恒茂公司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1、2010年瑞安字169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2011承兑协议00399号银行承兑协议,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3、2011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4、2011承兑协议0629号银行承兑协议,见(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5、2010年瑞安字158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恒茂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瑞安工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偿还借款到期。因此,原告瑞安工行有权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履行借款合同。本判决宣告前,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判决宣告前的利息仍应当以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本判决宣告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恒茂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瑞安工行与恒茂公司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而且,按该利率计算后的复利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恒茂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抵押关系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为抵押人,其中,虞正林为债务人恒茂公司的关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对虞正林抵押物的折价款,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108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抵押人,各自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为恒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对于借款人恒茂公司来说,被告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均系第三人,他们提供的担保均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因此,被告虞正林辩解应当先由虞正林承担抵押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41%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41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未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0.41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虞正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33567号)和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产权证号:安阳字第0011875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同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7、1578、2012号民事判决,(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086万元。四、被告瑞���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朝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商业街415、4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3723号,土地使用权号:瑞国用2009第9-44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2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潘万娒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莘民路2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4761号,土地使用权号:瑞集用99第100055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夏成钗所有的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4762号,土地使用权号:瑞集用99第100055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第五、六项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20万元。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500元,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张朝洪、潘万娒、夏成钗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