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5号原告解某某(又名解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和我吵架并动手打我。2011年1月29日被告打我后写下了保证书,但此后并无悔改,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婚后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8日进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争吵,2011年1月2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为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一份,保证改正以前所犯错误,以后好好过日子。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婚后有债务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户籍证明、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多,生育一子,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执,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之后继续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卢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