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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孝华,安徽省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华、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与黄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辩称:吴某某陈述不实,婚后只是偶尔吵打,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吴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由于吴某某自身问题,导致双方出现矛盾,但因黄某某的谅解,未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共同生活17年,并生育二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吴某某在生活中自身虽出现过错,但得到了黄某某的谅解,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