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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井维与张保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曹井维。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海。委托代理人王少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胡斌。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原告曹井维与被告张保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胡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维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景涛的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10时10分,张保海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瑞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东路交叉口与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胡斌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出租车侧翻又与停车等候的杨殿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殿生死亡,张保海、胡斌及乘车的我受伤,车辆受损,我的摄像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50.30元,误工费2660.56元,护理费13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摄像机损失6888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7909.17元。张保海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诉请三被告对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909.176元。被告张保海辩称,原告对其请求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三者损失按比例赔偿,因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人身及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胡斌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提供证据,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保海和我按责任赔偿,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的10%,张保海应承担90%的责任。原因是张保海是在禁止通行的地方行驶与我的车相撞,相撞后又侧翻说明其车速过快。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我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2、冀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3、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药明细表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伤情、住院时间和医药费数额。4、曹井维和李秀琴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及二人户口本,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6、价格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00元。7、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摄像机损失6888元。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10时10分,张保海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瑞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东路交叉口与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胡斌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出租车侧翻又与停在此处的杨殿生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殿生死亡,张保海、胡斌及乘车人王焕、曹井维、杨凯受伤,车辆受损并曹井维的摄像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殿生、杨凯、曹井维、王焕无责任。曹井维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5050.3元。2011年4月6日该医院出具对曹井维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4月14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此事故造成曹井维的摄像机损坏价值6888元,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曹井维与其妻李秀芹同为出租车驾驶员。张保海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张保海。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驾驶资格证,曹井维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保海应负80%的责任,被告胡斌应负20%的责任。原告曹井维在此事故中属于冀B×××××号出租车的三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B×××××号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事故造成该车的另外三者杨殿生死亡,胡斌和王焕受伤,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各三者的医药费数额所占全部三者医药费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摄像机损失费、价格鉴定费,属于该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张保海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该保险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20%应由被告胡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摄像机损失费、价格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井维各项损失7264.53元(医药费1962.76元+误工费2624.17元+护理费1312元+交通费500元+摄像机损失865.6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671.96元【(医药费3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摄像机损失6022.4元+摄像机损失鉴定费200元)×80%】;共计14936.49元。二、被告胡斌赔偿原告曹井维各项损失1917.98元【(医药费3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摄像机损失6022.4元+摄像机损失鉴定费200元)×20%】。上述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保海负担280元,被告胡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原告曹井维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50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2624.17元(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4208元/年÷365天×28天);4、护理费1312元(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4208元/年÷365天×14天),5、摄像机损失费6888元。6、摄像机损失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6854.47元。加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殿生死亡,其继承人杨华、杨光另案起诉,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按80%、20%认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杨殿生治疗费670.30元和车损1418元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使用50%,其余由各自在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分别赔偿杨华、杨光289516.24元和72379.06元。伤者胡斌、王焕另案起诉,案号(2012)丰民初字第521号,胡斌支出医药费13362.39元,王焕支出医药费7355.6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