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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张甲、张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尹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尹某某与被告张电权、被告温,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温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尹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范某某。被告:张丙。被告:张丁。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学院××东面,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邱某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尹某某与被告张电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张电权治疗无效死亡,转而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朱成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凌某3时,被告张电权驾驶的皖k×××××号三轮车,后座乘载郭某某、张戊,途经机场大道1502号前地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由宋某某驾驶的浙c×××××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电权与张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电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张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仅从交警队领取了1万元的丧葬费。浙c×××××登记在被告黄河××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与黄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4234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795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尹某某:17858元×5年÷6=14881元、死者丈夫(无劳动能力):17858元×20年÷3=119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产生的其他损失140000元,合计764234元】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个人被告的身份证、死者张电权的驾驶证、黄河××公司的营业执照、皖k×××××和浙c×××××的车辆信息查询、黄河××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太平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死者郭某某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表、灵璧县尹集镇陈渡口村委会出具、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灵璧县尹集镇陈渡口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生前一直在龙湾××××楼下工作和生活;4.浙c×××××的保险单,证明其投保情况;5.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死者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7.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的医疗费支出;8.温州市公安局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温甲(物)鉴(尸)字(201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温州市殡葬管理处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死者郭某某后事处理情况;9.火化费、殡仪费发票,以证明死者丧死费用情况;10.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80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甲系中风及脑溢血患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庭后补充提供11.温州市龙湾××××楼下村老人协会出具、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死者郭某某2003年起在白楼下村做水某某意直到出事故身亡。被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辩称:事故当时张电权是义务帮忙开车带死者郭某某去进水果,郭某某是免费乘车的,我方可以适当的补偿一点给原告方。上述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宋某某是我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在交警队押了70000元,郭某某家属领取10000元,张电权家属领取6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黄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交警押金明细单,以证明押金领取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c×××××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享有免赔率5%,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单;2.保险条款,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3.车辆信息表;4.机动车综合险,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郭某某生前长期在温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证据6-9,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中的事实陈述有异议,认为李甲的伤势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李甲的抚养责任应当由死者和三个已成年的子女共同承担。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承认在鉴定书的事实陈述方面存在笔误,被告对该鉴定的结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3时15分许,张电权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载郭某某、张戊,途经状元镇机场大道1502号前地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由宋某某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电权与张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电权因治疗无效,于本案审理期间死亡。郭某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795元,后事处理时产生火化、殡仪等费用计1750元。本事故经温州交警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电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张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当庭太平洋××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主张商业险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河××公司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70000元,郭某某家属领取10000元,张电权家属领取60000元。审理中,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戊明确表示自己伤势比较轻微,放弃对浙c×××××的交强险的分配权。庭后,四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己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作为死者张电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浙c×××××的交强险的分配权,以此作为死者张电权对死者郭某某的所承担的主要责任的赔偿,同时放弃要求黄河××公司对死者张电权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尹某某系死者郭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系死者张电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尹某某共有六个子女。事故前郭某某长期在温做水某某意已达一年以上。死者郭某某的丈夫李甲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802号鉴定书评定,右侧肢体偏瘫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人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郭某某的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皖k×××××车上三人中,另两人张戊和张电权均放弃对浙c×××××的交强险的分配权,故该交强险保险份额由郭某某一方即四原告全额享有。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死者张电权依其主要责任承担70%、宋某某依其次要责任承担30%。基于审理中郭某某、张电权的继承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以交强险分配权的让渡作为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承担,故该部分赔偿已无须实际给付。由于被告黄河××公司承认宋某某系其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且愿意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30%由黄河××公司承担。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当庭太平洋××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黄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保险免陪率5%,在扣除免赔率5%之后的赔偿款,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3795元已经认定;丧葬费,153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之前已经产生的火化、殡仪等费用计175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计付;死亡赔偿金,郭某某生前长期在温工作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某之母尹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请求17858元/年×5年÷6=1488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郭某某之夫李甲的抚养费,李甲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郭某某与李甲的两个儿子在郭某某死亡时均已成年,应与死者郭某某共同承担对李甲的抚养责任,因此李甲的抚养费应为17858元/年×20年÷3÷3=3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到系客观必然产生,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上述合计6738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7852元,合计277852元。商业险免赔的5%由被告黄河××公司直接承担,为8308元,由于事故后黄河××公司已经以交警部门押金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1692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方时扣除,直接理赔给黄河××公司。故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可得保险赔款金额为277852元-1692元=276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尹某某276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42元(原告已预缴),由四原告负担6442元,被告黄河××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