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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钟秀华等与陈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华,王家贵,吴书英,王开杰,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钟秀华,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委托代理人:陈自科,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红军街**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8********。原告:王家贵,男,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住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组*号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9********。原告:吴书英,女,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组*号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0********。原告:王开杰,男,汉族,1993年11月26日出生,住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组*号,仪陇马鞍中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法定代理人:钟秀华,系王开杰生母。被告:陈敏,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仪陇县柳垭镇水巷子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号。负责人:蒲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秀华、王家贵、吴书英、王开杰诉被告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两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放弃其举证期限,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本院第一次开庭除原告王开杰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原告王家贵、吴书英、被告保险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除原告王开杰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9月20日17时20分,被告陈敏驾驶川13C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仪陇县思德乡向柳垭镇方向行驶,行至柳思路1KM+200M路段时与王军驾驶的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军当场死亡,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敏与王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86万余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秀华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军死亡证明一份、原告方四人的身份证明,欲证明王军与被告陈敏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受害人王军在广东务工期间的暂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屋出租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受害人王军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王军在该厂期间收入证明一份、务工证明两份、受害人王军请假条一张、受害人王军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各一份、仪陇县瓦子镇人民政府及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军于事故发生前长期、持续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按平时工资收入作为标准赔偿;3、仪陇县瓦子镇人民政府、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原告王家贵、吴书英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家贵、吴书英已满六十周岁,有两个子女,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为受害人王军的被扶养人;4、交通费票据九张,欲证明受害人王军死亡后,其近亲属处理受害人王军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470元;5、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两张,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该摩托车的损失为1200元;6、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王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军驾驶车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陈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至于赔偿数额应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相关法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陈敏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川13C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保险卡一张、被告陈敏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一张,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赔付责任。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对被告陈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川13C05**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欲证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原告方、被告陈敏质证后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7时20分,被告陈敏驾驶其所有的川13C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仪陇县思德乡向柳垭镇方向行驶,行至柳思路1KM+200M路段时与王军(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002156176)驾驶借用的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1年10月1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敏与王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王军的胞弟王小春,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军已取得E照驾驶证,受害人王军驾驶川RQ69**号二轮摩托车属合法借用行为,原告方也认为王小春出借车辆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维修川RQ69**二轮摩托车花费1200元;3、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军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仪陇县瓦子镇双龙庙村二组2号,1970年2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自1998年便一直在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务工;4、王军生父王家贵,1949年6月17日出生,母亲吴书英,1950年12月11日出生,王家贵与吴书英有两个子女;王军的妻子钟秀华及儿子王开杰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利;5、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川13C05**大中型拖拉机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请求的应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多少?2、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的负担?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应获得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经济手段对赔偿权利请求主体予以补偿,受害人王军死亡时为41周岁,虽受害人生前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王军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却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否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而是坚持按照受害人生前工资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应将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伤残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父母已超过60周岁,农村居民,因年龄的增大使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也是不可否认的,且平实生活除靠两个子女的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应将其作为被扶养人,扶养人为两人,而原告王开杰放弃其扶养费索赔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49403.3元:(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61元/年×20年+(3896.7元/年×18年÷2+3896.7元/年×20年÷2)=383257.3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26952元/年÷12月×6月=13476元;(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70元;(5)财产损失损失:1200元。责任的分担及赔偿数额的负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则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请求主体赔偿后,再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故责任机动车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赔偿权利请求主体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被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军、被告陈敏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而王小春出借车辆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又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物质损害赔偿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方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338203.3元由原告方和被告陈敏各承担50%即16910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根据被告陈敏负同等责任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免赔率10%而赔偿90000元,则被告陈敏实际还应承担169101.65元-90000元=7910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秀华、王家贵、吴书英、王开杰应获得的赔偿共计4494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赔偿201200元(其中交强险111200元,商业第三者险90000元),由被告陈敏赔偿79101.65元,由原告钟秀华、王家贵、吴书英、王开杰自行承担169101.6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四人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陈敏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林明帜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