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爱兰、张连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爱兰,张连香,宇振江,杨会顺,刘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滕爱兰。被告张连香。被告宇振江。被告杨会顺。被告刘元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爱兰、张连香、宇振江、杨会顺、刘元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