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吴国进与王和明、王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进,王和明,王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吴国进,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英,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和明,男,成年,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王华强,男,成年,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吴国进诉被告王和明、王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进委托代理人吴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明、王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进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和明、王华强以偿还债务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王华强于2007年7月给我偿还借款2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600元。之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还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吴国进身份证,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和明、王华强给原告写《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和明、王华强向原告吴国进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和明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王华强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王和明、王华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和明以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和明给原告立借据一份,在借据的“借款人”右边,签署自已姓名与被告王华强姓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计付利息。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王华强工资里扣除2400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之后,尚欠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还未果。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和明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除利息起付计算时间应作适当调整外,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华强不是借款人,也不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强偿还借款1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和明要给原告吴国进偿还借款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进要求被告王华强偿还借款1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