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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方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方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方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王甲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温龙商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的温州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15%的股权。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甲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温龙商初字第4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的温州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15%的股权的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朱成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方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姜某某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7月10日,之后停止偿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以上借款,但二被告却借口进行推拖,至今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姜某某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都是转账给原告的,当时考虑到4%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敢写,所以书面借据上写的是2%,因笔误写成2‰;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被告姜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王甲汇给被告方某某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某某、姜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借据的具体内容及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方某某、姜某某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据(上半部为借据,下半部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据,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债权人王甲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约定月息2‰,并保证于年月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本人自愿给付双倍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具本据即为借款兑现)。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1日;连带责任保证书,因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一事,保证人自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二年”等,被告方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并留有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被告姜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同日,原告王甲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方某某800000元。原告现持上述借据原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4%的标准向其转账支付款项至2011年7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甲持有的由被告方某某、姜某某签字的借据内容表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方某某建立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王甲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某某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一栏为空,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起诉,被告方某某既未答辩又未举证,故应推定借款至今尚未全部返还,被告方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4%的标准向其转账支付款项至2011年7月10日,并认为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原告所持借据原件记载约定月息为2‰,但该月利率标准明显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通常月利率标准,原告解释此系2%的笔误可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至于原告进一步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则缺乏依据,且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2011年7月10日前已向其支付的款项金额256000元(800000元×4%×8个月),超出部分128000元(256000元-800000元×2%×8个月)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为672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应以余欠借款本金6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持有的上述借据内容表明被告姜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法情形,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二年,但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的起算之日无法确定,但因本案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不会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甲返还借款本金67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940元,被告方某某、姜某某负担10180元;财产保全费493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