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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建志受贿罪,李某甲、周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志,李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乐亭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职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志犯受贿罪,李某甲、周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个体车主,二人利用被告人李建志在乐亭县交通局道路管理站工作期间与该局道路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形成的同事关系便利,自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多次找到李建志,让其找负责查扣超载车辆的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甲所有的四辆超载货车(冀B×××××、冀B×××××、冀B×××××、冀B×××××)和周某所有的三辆超载货车(冀B×××××、冀B×××××、另一辆车号不详)免于依法扣押罚款。为此,李某甲多次送给李建志人民币共计81000元,周某多次送给李建志人民币共计35000元,并约定此期间如产生罚款由李建志负责缴纳。被告人李建志收受李某甲、周某的款项后,即授意负责查扣超载车辆的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甲、周某二人的车辆免予依法查扣罚款,直接放行。期间,李建志为李某甲的车辆缴纳罚款2900元(交行政巡查大队)、为周某的车辆缴纳罚款18400元(交行政巡查大队及公路运输管理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建志供述,李某甲的四辆车每车每月给他人民币1800元,他保证李某甲的车当月不被巡查大队罚款,如有罚款,由他负责缴纳。李某甲给他送钱共计45车次,合计人民币81000元。缴纳了多少罚款记不清了,以巡查大队的票据为准。周某的车每车每月给他人民币2500元,他保证周某的车不被巡查大队及公路运输管理站罚款,如有罚款,由他负责缴纳。周某共计给他人民币35000元。他为周某缴纳罚款的具体数额以交通局的票据为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从2009年2月份到2011年4月份,他一共给李建志了81000元。因为李建志在交通局上班,和路政的人熟,他每个月每辆车给李建志1800元,李建志保证他的车在当月不被路政的人罚款,如果他的车被罚款,这些钱由李建志自己出。他没给李建志钱的那几个月,罚款是他自己出的;3,被告人周某供述,因为李建志是交通局的人,和路政、运管上的人比较熟悉,他就与李建志商量每个月每辆车给李建志2500元,李建志保证路政、运管不截他。如果有罚款,这个钱由李建志出。从2010年9月份到2011年4月份,他一共给李建志了35000元。这七个月里他被罚过一次10000元的大额罚款,也被罚过小额的罚款,这些罚款都是李建志出的;4、证人张某甲、曹某、李某乙、卢某、常某、刘某、封某、张某乙、李某丙、许某、谷某、胡某证实他们在交通局巡查大队工作时,被告人李建志找他们疏通对超载车辆免罚放行的情况;5、唐山港集团出具的过磅明细(李某甲所有的四辆超载车冀B×××××、冀B×××××、冀B×××××、冀B×××××和周某所有的两辆超载车冀B×××××、冀);6、冀B×××××号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7,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巡查大队关于治超工作相关情况简要说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情况说明;8、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9、河北省乐亭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公路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码为:113022500064;10、乐亭县交通运输局人事监察科出具的证明,李建志系事业编工人身份,自2009年1月份起在公路站养护办公室工作;11、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李建志身份证明;12、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13、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14、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系交通局工作人员的条件,通过本单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志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约定产生的罚款由李建志缴纳,李建志也为李某甲、周某实际缴纳了部分罚款,对该部分罚款,应从各被告人受贿及行贿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李建志受贿数额认定为947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行贿数额认定为78100元,对被告人周某行贿数额认定为16600元。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建志违法所得人民币947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志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金额明显高于实际金额、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个体车主,二人利用上诉人李建志在乐亭县交通局道路管理站工作期间与该局道路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形成的同事关系便利,自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多次找到李建志,让其找负责查扣超载车辆的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甲所有的四辆超载货车(冀B×××××、冀B×××××、冀B×××××、冀B×××××)和周某所有的三辆超载货车(冀B×××××、冀B×××××、另一辆车号不详)免于依法扣押罚款。为此,李某甲多次送给李建志人民币共计81000元,周某多次送给李建志人民币共计35000元,并约定此期间如产生罚款由李建志负责缴纳。上诉人李建志收受李某甲、周某的款项后,即授意负责查扣超载车辆的巡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甲、周某二人的车辆免予依法查扣罚款,直接放行。期间,李建志为李某甲的车辆缴纳罚款2900元(交行政巡查大队)、为周某的车辆缴纳罚款18400元(交行政巡查大队及公路运输管理站)。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建志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曹某、李某乙、卢某、常某、刘某、封某、张某乙、李某丙、许某、谷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唐山港集团出具的过磅明细表,冀B×××××号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巡查大队关于治超工作相关情况简要说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情况说明,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河北省乐亭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人事监察科出具的证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李建志身份证明,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建志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行贿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建志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金额明显高于实际金额、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建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实际缴纳部分罚款,已经从上诉人李建志受贿数额中扣除;对上诉人李建志所提过年时给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巡查大队相关人员买鞭炮一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志受贿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建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