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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廖美英与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美英,陈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廖美英,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工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陈件女,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美英与被执行人陈件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件女支付申请执行人廖美英各项赔偿款42453.9元、案件受理费465元、申请执行费544元,共计人民币4346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廖美英和被执行人陈件女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件女只付赔偿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被执行人陈件女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件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