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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隆杰与刘驰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杰,刘驰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隆杰,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驰原,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隆杰诉被告刘驰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驰原因故未到庭,本院单独征询刘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杰诉称:2009年10月29日晚上,我与朋友在南岸区广阳镇一歌厅唱歌.被告刘驰原不知为何事用尖刀刺向我胸部.我当即昏迷,后被人送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胸刀刺伤;右心室穿透伤;左血气胸;心包积血.后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80967.5元.年.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驰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被关押,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刘驰原与其朋友酒后在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向阳歌城唱歌。当天晚上11时20分,原告与被告在该歌城大厅蹦迪时发生纠纷,被告用自带刀具将原告刺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胸刀刺伤;右心室穿透伤;左血气胸;心包积血。后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80967.5元。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97500元。之后被告赔偿了47500元,尚差5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除已给付赔偿款外,再赔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南法刑初第00167-2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刺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驰原赔偿隆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500元,已给付47500元,余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驰原承担(此款系缓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全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杏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