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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龙珠与杨士华、张文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54号原告梁龙珠,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兰,农民。被告杨士华,司机。被告张文河,农民。被告聊城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路印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龙珠与被告杨士华、张文河、聊城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士华、被告张文河、被告第四汽车出租出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珠诉称: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杨士华驾驶鲁p×××××号汽车在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西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30000元。经东昌府区交警支队认定,杨士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四汽车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文河,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活体检验费、鉴定费共计71863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杨士华辩称:1、被告同意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00左右,要求折抵;3、答辩人租赁的张文河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该次事故,答辩人包白天,晚上将车辆交给张文河,租赁费为每天90元,双方签有书面的合同。被告张文河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士华,挂靠在第四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第四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河,该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车在答辩人投保情况属实,如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0时许,杨士华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斗虎屯西,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骑自行车的梁龙珠相撞,致梁龙珠受伤。2011年10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1)第b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士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同等过错,梁龙珠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在本事故中起同等过错,杨士华与梁龙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龙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0638.64元,其中梁龙珠支付14984.76元,杨士华支付5653.88元。该事故导致梁龙珠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原告梁龙珠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龙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5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梁龙珠支出鉴定费2405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伤情检验费250元。2012年3月1日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后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梁龙珠平时身体很健康,其儿媳在外打工,家中14亩土地全靠梁龙珠一人管理,另外还照看孙女。另查明:鲁p×××××号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第四汽车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文河,张文河将车辆挂靠在第四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并且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杨士华,杨士华在租赁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时诉求为40000元,庭审中将诉求增加至71863元,但未就增加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另原告称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12582元;称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均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士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龙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梁龙珠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梁龙珠、杨士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士华对原告梁龙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60%的责任承担为宜。被告第四汽车出租公司作为鲁p×××××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故应与杨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文河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梁龙珠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3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3、二次手术费6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梁龙珠的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梁龙珠每天的误工费为4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6000元(40元/天×30天×5个月);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9.03元计算,部分护理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50%计算,护理费为3106元(69.03元/天×30天×3个月×50%);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梁龙珠就医地点距居住地的距离较远、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2405元;8、检验费250元。原告梁龙珠的损失共计38801.64元。原告梁龙珠未提交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残疾的证据,要求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梁龙珠受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综合认定,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原告称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均为三个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龙珠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06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40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405元、检验费250元,以上计款19395.64元,由被告杨士华按60%的责任承担,计款11637.38元,因被告杨士华已支付原告梁龙珠5653.88元,被告杨士华还应赔偿原告梁龙珠5983.5元。被告第四汽车出租公司与杨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龙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9406元。二、被告杨士华赔偿原告梁龙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验费共计5983.5元。三、聊城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梁龙珠要求被告张文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梁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龙珠承担365元,由被告杨士华、聊城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43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梁龙珠承担200元,由被告杨士华、聊城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3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秦绪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