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司、温州市××工××司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温州市××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张某。原告温州市××工××司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工××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1%。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并依被告之要求,于2007年3月22日及4月13日分别出借6万元给被告,以上借款合计为52万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2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1%。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后被告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上对借款事实签字确认。2008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以上借款共计97万元,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6年12月26日、10万元从2006年12月28日、38106元从2006年12月29日、61894元从2007年1月5日、6万元从2007年3月22日、6万元从2007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共计27355.58元;另52万元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7年5月30元、235915元从2007年6月21日、64085元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2月19日,共计33159.86元;另40万元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领款凭证四份、银行转账支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四份、银行转帐支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领款凭证五份、银行转帐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6、领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偿还上述借款,已约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6年12月26日起、10万元从2006年12月28日起、38106元从2006年12月29日起、61894元从2007年1月5日起、6万元从2007年3月22日起、6万元从2007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另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本金52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7年5月30元起、235915元从2007年6月21日起、64085元从2007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2月19日;另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40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助理审判员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