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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原系个体出租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于晓,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出租车行至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道岔街附近时,与恰好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赵某相遇,赵某因安某开得比较快便喊了一句,被安某听到后感觉心中不忿,遂掉头又拐回道岔街上,迎面用出租车的左保险杠撞击赵某的左腿,致赵某左胫骨骨折,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达轻伤标准。案发后,安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驾驶机动车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