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晓明与浙XX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明,浙XX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孙晓明,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孝义市凯欣装璜部业主,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钢,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481300X法定代表人:徐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晓明为与被告浙XX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吕春钢、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发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江阴市志骏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周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周巷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后该票据经过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在原告之前共有十一家单位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按先后顺序依次为:江阴市志骏电器线缆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巨泰特种钢有限公司、昆山宝柯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俱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玉环县东南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马特殊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2011年3月27日,该票据到期,原告委托银行向农行慈溪周巷支行提示付款,被告知票据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相应票据款项亦已支付给申请人昆山宝柯信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仍应对票据权利人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金额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27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与其前手之间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原告持有的票据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该票据已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故原告已无权依据该票据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款,也不能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该票据至今仍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取得本票据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满后,所以同样不能再享有该票据权利。此外,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首先提供银行拒绝付款的证明,否则无权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前述证明,故无权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发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江阴市志骏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周巷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在原告之前共有11家单位在该票据上进行了背书,且票据背书连续的事实。2.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向农行慈溪周巷支行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公告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宣告了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农行慈溪周巷支行托收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已经于票据到期后的第一天即2011年3月28日通过农行慈溪周巷支行将票据上的款项予以兑付,履行了票据上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同时票据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对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最后持票人;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系无效票据,原告无权主张追索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抗辩原告的票据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涉嫌非法取得票据,故原告对持票合法性亦不负举证责任;票据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影响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票据经法院宣告无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及付款行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发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江阴市志骏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周巷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后该票据经过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在原告之前共有十一家单位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按先后顺序依次为:江阴市志骏电器线缆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巨泰特种钢有限公司、昆山宝柯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俱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玉环县东南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马特殊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但均未载明背书日期。经昆山宝柯信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向农行慈溪周巷支行作出(2010)甬慈催字第188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对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2011年2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催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了公告,宣告票号为CA/010356118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1年3月28日,昆山宝柯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农行慈溪周巷支行请求支付涉案票据金额款项,该行于当日足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虽辩称系因遗失而无法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外,本案涉案票据的票据金额已由付款行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足额支付,应视为依法有效的付款,故该票据全体债务人的责任已经解除,原告同样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孙晓明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