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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同××楼××单××401、501室。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南浔镇××与南林路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某某定书,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90日。被告彭某某在支付30002.87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1261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彭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七张(复印件),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人民币29057.87元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及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等级八级、十级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6、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一年后取锁骨内固定需要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7、红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考勤表三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起至2011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的事实。8、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辽里村××事实。9、居住表一份及出租户房东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南浔镇××里村××事实。10、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险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证据2都是复印件,待被告彭某某提交原件,其中3901.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为手写的,盖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缺乏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彭某某在红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12,认为需要法院酌情核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人民币29057.87元的事实;修车发票及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傅某某修理电瓶车花费800元的事实;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傅某某花费电瓶车拖车费65元、停车费80元的事实。经原告、被告保险××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南浔镇××与南林路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0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某某定书,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90日。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傅某某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7.87元(含非医保用药390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浙江省标准30元/天,计930元;3、护理费,根据司某某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为5038元;4、误工费,按司某某定意见,原告需误工90天,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6725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为6590元;5、车辆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修理电瓶车花费修车费800元,电瓶车拖车费65元、停车费80元,合计94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暂住证、水电费收据,居住表及出租户房东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居住于南浔镇辽里新村,现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计算20年的32%,为175097元;8、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原告需营养期限90日,现主张20元/天,计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本院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5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24195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同意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将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0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元、护理费人民币5038元、误工费人民币659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94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509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241957.8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865元,合计直接赔付原告傅某某人民币120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傅某某人民币121092.8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傅某某人民币115111.09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傅明善人民币5981.7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傅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彭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彭某某人民币30002.87元。四、驳回原告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