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兵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涂山头171号旁,自西往北倒车进入环镇东路时,与沿环镇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谢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谢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谢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