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州××货运有限公司与洪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货运有限公司,洪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9号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区××东路××号(货运集散中心东区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655111-x。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邵某。被告:洪甲。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补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洪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甘肃莫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运送2200箱价值294120元的莫某葡萄酒及包装至温岭销售部,运费为13500元,葡萄酒运送至华东营销中心即浙江杭州莫某销售部后中转分流,原告通过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信息平台介绍将葡萄酒及包装交由被告洪甲所有的货车运送,由驾驶员班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运送至温岭,2011年10月2日19时左右,途经天××县白鹤镇××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碰撞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班某某当场死亡和车上人员洪乙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莫某实业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28442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货物损失284422元;2、运费损失13500元;3、事故处理费用:交通费622元,剩余货物运送、代管费235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574元。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现起诉要求被告洪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35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洪甲辩称:1,对运载货物不知情,班某某替我开车属实,但我与班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2,对原告所说的损失,答辩人不知道,且没钱赔偿损失;3,投保是事实,车上货物险投保了5万元。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货物损失量是否有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赣c×××××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车辆保险单、车辆出险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洪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货物运输合同书、托运单、发货单、货物发转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甘肃莫某公司运送货物价值294120元,运费为13500元。5,杭州畅顺货运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将运送的莫某公司价值294120元的葡萄酒交由被告运送。6,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莫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84422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信息调车,由班某某驾驶赣c×××××车辆为原告运送货物。8,车票一册共16份,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为622元。9,货物代管、运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剩余货物代管、运送费为2350元。10,住宿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住宿费680元。11,赔偿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甘肃莫某实业达成赔偿支付协议。12,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鉴定的事实及鉴定费用为2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洪甲质证认为,班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是我签字,当时我们是在放假期间。被告洪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鉴定报告,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缺乏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赔偿支付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载明是对车辆上货物剩余价值的评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甘肃莫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运送2200箱价值294120元的莫某葡萄酒及包装至温岭销售部,运费为13500元。原告将葡萄酒及包装交由被告洪甲所有的驾驶员班某某驾驶的货车运送,2011年10月2日19时左右,驾驶员班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途经天台县白鹤镇裘家岙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碰撞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班某某当场死亡和车上人员洪乙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上标的物剩余价值为42441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莫某实业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284422元。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标的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洪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洪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5万元保单限额的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被告洪甲对该5万元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洪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托运单上载明的294120元价值,扣除保险公司的保额5万元,扣除车上剩余价值42441元,为201679元,加上鉴定费2000元,共计2036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货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3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