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宪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任丘市辛中驿镇东王团庄农民,捕前住。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7月15日零时四十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已判决),在高阳县季郎村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香烟四条、现金一千余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任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零时四十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已判决),在高阳县季郎村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香烟四条、现金一千余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任丘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因为抢劫来投案自首。2007年秋天,我、马某某还有两个人,在一个村的小卖部内抢劫一个老头的钱和烟,均分了,那两个人一份,我和我兄弟一份,分了四五百元钱、一条半云烟。2、同案犯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供述,其内容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做案情况。3、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7月15日凌晨一点钟许,在高阳县季郎村我的小卖部内,我被至少三个人抢劫了现金一千余元。我听见其中一个人“老头儿、老头儿”的叫我,声音很像以前打工的工人马某某,期间他们抵在我肚子上的东西很尖,他们说是刀子。4、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经王某某、白某某分别辨认,其均确认高阳县季郎村村北小公路北侧的一家小卖部为其作案地点。6、证明,证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任丘市公安局投案。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因为本案被判决情况。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靳亚芳二0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梁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