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勇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磨子桥安踏体育用品店内,趁被害人魏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元)。后被告人朱勇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挡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朱勇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勇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勇曾因盗窃被劳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