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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邢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邢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7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邢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本金119500元,余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及由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4日,被告邢某某为本案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1年5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至今,二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19500元,尚有借款本金805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95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80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被告金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邢某某所欠原告卢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