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阴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号原告阴某甲,男,1957年2月生,汉族,农民,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宋某某,女,1958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阴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女,由于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过的一点也不幸福。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故找原告吵闹,甚至半夜起来连打带骂,闹得原告不得安宁。原告整日忧愁,愤懑。双方实在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早就想和被告解除婚姻,因两个孩子才一再忍让。无论原告怎样劝导,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改过。自2011年6月份双方分居。为彻底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什么事不与我说,在家也不干家务。原告出去玩牌,我劝说不听。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阴某乙,现年29岁,已成家。女儿阴某丙现年21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家务琐事偶有矛盾,但事后尚能谅解。2011年10月下旬,因原告夜间未睡觉,被告唠叨原告。二人发生矛盾,引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尚在一起做饭生活。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阴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