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东南线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F552**/F7053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常荣英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