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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张继红、胡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张继红,胡燕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继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燕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张继红、胡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胡燕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继红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继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由被告张继红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桃源里15幢储38,507室房产作为抵押。2010年10年30日,被告胡燕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继红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依被告张继红要求提供了借款510000元。后,被告张继红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被告胡燕娜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继红、胡燕娜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支付利息7499.49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清单、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继红、胡燕娜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张继红、胡燕娜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继红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胡燕娜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继红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继红、胡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红、胡燕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对被告张继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桃源里15幢储38,507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由被告张继红、胡燕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