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蒋华均、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华均;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均,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区人,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江,系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二环路公园小区(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华均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华均于1996年6月至2000年6月在海丰县群利宝石厂从事宝石切粒工作,2000年6月群利厂搬迁并更名为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原告仍在该公司继续做切粒工,长期接触粉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每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2003年3月原告因胸痛、咳嗽被被告辞退,原告不服,要求对其身体进行检查。2003年4月21日被告单位派员带原告前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结论为1.无尘肺(0+),2.建议半年后复查。后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原告作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回四川广安老家休养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便于2005年10月11日到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进行诊断,结果为1期矽肺,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并于2006年7月25日向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3日对原告患1期矽肺认定为工伤。11月6日经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据此,原告遂于2006年11月20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按相关规定支付各项补偿金。因被告对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服向汕尾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系列诉讼于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06)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环球公司支付申请人蒋华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0元(1500元×2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1500元/月×6个月);4.支付申请人因病被解除至2006年10月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出来止的工资福利按24个月计算36000元。同时,被申请人还要对申请人所患矽肺病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其他诉求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职业病所产生的各项待遇,劳动仲裁裁决未能依法全部支持原告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尘肺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4月7日该院对原告尘肺后续治疗费用作了估算并函复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对省防治院估算不予承认。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本不存在工伤。原告离开工厂近7年,即使现在存在工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离厂后再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证据,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被告海丰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虽在2003年3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又经省职业病防院X线胸片检查为无尘肺,但原告长期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具备矽肺形成潜在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在其他宝石行业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因此,原告矽肺的形成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所致。根据有关部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被依法诊断为职业病后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工伤和七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被告环球公司是原告最后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又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经济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0元(1500元×2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1500元/月×6个月);(4)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1720.7元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按2300元计算共计5520.7元。(5)停工期间福利工资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6)后续治疗费82770元(8277元/年×10年)和肺灌洗治疗费30000元共计112770元。上述7项共计人民币21879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5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华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福利工资、后续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18790.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负担3039元,原告负担5798元,自接判决书时交纳。上诉人蒋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但计发基数有误,上诉人月工资1500元是2003年4月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职工工资水平也在相应提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2003年前的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各项费用不当,应当参照海丰县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700元来计算支付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肺灌洗治疗费正确,但计发年限不当,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发,应支付后续治疗费计算年限20年,不是10年。广东省职业病防治所作的后续治疗费评估,对于肺灌洗治疗未有次数界定,根据其他司法鉴定机关对矽肺患者肺灌洗治疗的鉴定,以2-3次为宜,上诉人要求支付二次治疗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未判决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疗养费不当,请求增判。上诉人患一期矽肺,根本无法治愈,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生活上带来了极大困难,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诉讼费收取违反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即使对民事部分按标的收取费用,也应当扣除工伤事故赔偿部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300元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00元、伤残赔偿金141595元、常规检查及后续治疗费190400元、肺灌洗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蒋华均工伤保险待遇工资计算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各项费用工资计算标准应当以海丰县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2003年出现患病症状,2005年确诊患职业病,原审按照其患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海丰县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环球公司应当赔偿其伤残补偿金141595元及后续治疗费190400元、肺灌洗治疗费60000元。本案上诉人不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购买工伤保险,单位职工或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环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然而其未履行该投保义务,在蒋华均因患职业病确认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时,环球公司必须承担因其不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其承担工人工伤应获得的保险赔偿。上诉人另基于用人单位环球公司因过错造成其身体损害,罹患职业病,请求环球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待遇系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而社会保险和侵权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上诉人基于权益被侵害提起的侵权赔偿与其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并不发生竞合。环球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工作环境,未做防护措施,让工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长时间在粉尘超标的环境中工作,侵犯了工人的权益,致使工人罹患职业病,故上诉人请求环球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该主张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竞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侵权赔偿具体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141595元,后续治疗费190400元、肺灌洗治疗费6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严于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评残标准,同样的伤残一般相差约1-2个等级,故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能直接套用职业病定残等级;因蒋华均未重新用道交标准评残,故参照两评残标准评定同一伤残评定结论一般差异最高等级,本案伤残赔偿金酌定计算为1500元×12个月×20年×20%=7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然有提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提出具体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蒋华均矽肺壹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系治疗职业病的专业机构,对职业病的治疗方法及实际费用估算更为客观准确,其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按20年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矽肺系现在医疗技术尚不能完全治愈的病症,为患者的精神和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极大的伤害,故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唯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增判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华均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蒋华均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1元,由上诉人蒋华均负担5824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厂有限公司负担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