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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诉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甲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俞乙经案外人俞石英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俞石英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2011年9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乙归还原告俞甲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俞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俞乙经案外人俞石英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俞乙向原告俞丙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一份,俞石英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俞乙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俞丙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俞乙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俞甲要求被告俞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归还原告俞甲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