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辩护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1)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郑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耀祖、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3月16日(阳历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平某某介绍肥乡县李某甲(另案)在邯郸市以30000元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杨某某,事后被告人平某某从中获利2900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某某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平某某通过肥乡县李某甲(另案)在邯郸市以30000元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杨某某,事后被告人平某某从中获利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平某某亲属将违法所得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平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春天,通过肥乡县李某甲将一名女婴以30000元的价钱卖给杨某某,并从中收取好处费300元;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平某某的介绍,其外甥媳妇杨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收买了一名女婴,事成之后给平某某300元好处费;3、证人杨某某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平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收买了一名出生十来天的女婴,并给了平某某300元好处费;4、证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通过平某某将一名女婴卖出;5、邯郸市社会福利院证明;6、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7、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案件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平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获利较少,起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任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