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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单飞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时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人单某某来到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路77号2楼儿童世界店内购买服装,后发现店内无人看管,遂盗窃该店两双卡丁牌儿童鞋、两件儿童衣服(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5元),装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袋子里。随后,当被告人单某某准备离开之时,被该店店长汤某发现。后被告人单某某为逃脱汤某抓捕,咬伤汤某。经鉴定,汤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汤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体谅被告人家中有二个幼儿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本院考虑其有二个幼儿需要抚养,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其本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