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9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1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饶xx、许xx、方xx、黄xx在城固至汉中公共汽车上绺窃。马xx、许xx窃得李XX现金31000元。在行至柳林粮站路口时,马xx等五人先后下车。此时,李XX发现提包内钱被盗,即下车抓住马xx连喊“抓贼”!饶xx、黄xx见状以拉架为名使马xx逃脱。李XX即抓住饶xx,饶将李摔倒,黄xx朝李面部踩一脚,饶、黄逃离现场。当晚马、饶、许、方、黄五人进行了分赃。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马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马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马xx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卫国辩称:1、被告人马xx有自首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xx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赃款,被害人亦书面表示对马xx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马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xx及饶xx(已判刑)、许xx(已判刑)、方xx(已判刑)、黄xx(已判刑)五人先后纠集于汉中市陈家营公共汽车站准备在公共汽车上绺窃。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xx及饶xx、许xx、方xx、黄xx五人从城固县沙河营镇乘上一辆从城固开往汉中的公共汽车。上车后,被告人马xx用小刀割开前排座位乘客李XX的提包,窃得李XX人民币23000元装在自己身上,马得手后即起身离开座位。此时与马xx同座位的许xx又从李XX提包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许将钱装在事先携带的黑皮夹中。当车行至城固县柳林粮站十字路口时,马xx等五人先后下车。此时,李XX发现提包被割,钱被盗,随即下车抓住马xx连喊“抓贼”!饶xx、黄xx以拉架为名使马xx逃脱。李XX又抓住饶xx,饶在挣脱中将李摔倒在地,黄xx上前朝李xx面部踩一脚。黄、饶、许、方先后逃离现场。当晚12时许,马xx等五人在汉中市西关黄xx家中,马xx拿出盗得23000元,方xx拿出盗得8000元进行分赃。其中马xx分得赃款10150元,饶xx分得赃款5200元,许xx分得赃款5150元,方xx分得赃款5200元,黄xx分得赃款5300元。2011年11月14日,马xx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亲属已将赃款10150元退赔失主李XX。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李XX陈述证明,1992年12月17日,他乘坐城固至汉中的公共汽车,在沙河营来了五个小伙,公共汽车行驶至柳林粮站那五个小伙下车了。这时他发现装钱的提包被划了个口子,里面的钱被偷了,他便下去抓住一个小伙喊“抓贼”!另一个小伙就拉他,那小伙便跑了。后他们同伙将他摔倒在地,并朝他脸部、头部乱踩。当天他包里装了37000元,被偷了31000元。2、证人蔡XX证明,1992年12月17日,李XX拿了37000元去汉中,第二天听说他被抢了。3、证人饶xx证言证明,1992年12月17日,马xx和许xx在城固到汉中的班车上盗了一个外地乘客现金三万余元。4、证人黄xx、许xx、方xx亦证明了上述事实。5、被割提包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马xx表示无误。6、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xx抢劫的犯罪事实。7、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饶xx、许xx、方xx抢劫的犯罪事实。8、城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马xx于2011年11月14日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失主李XX领条证明,领到马xx亲属退赔款10150元。10、谅解书证明李XX对马xx表示谅解,并希望对马xx从轻处罚。11、被告人马xx对盗窃李XX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马xx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卫国辩称对马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