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412491-1,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北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翁某某及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4月26日、5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pvc板材共计货款29500元,均由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5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40元。被告俞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及相关货款共计29500元均属实,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货物计516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计24340元。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一直堆放在被告处,而且原告也承诺来被告处取回货物,故被告要求退回货物计24340元。原告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1日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29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在2010年7月6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被告退货给原告1.5pvc板7张、1.2pvc板30张,上述货物共计51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将5160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因收据上并无记载货物退还的原因,且原告、被告双方都没有明确记载此次退货是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被告已退还原告货物计516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该证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4月26日、5月2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pvc板材,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9500元。2010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货款5160元,余款2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34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应由被告充分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4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